刑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
原審案號
原審股別
告 訴 人
電 話
為不服原審判決,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事:
一、 原審判決固非無見,惟:
(一)按,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,得上訴於上級法院。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,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,亦得具備理由,請求檢察官上訴。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,亦得上訴。宣告死刑之案件,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,並通知當事人。前項情形,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,刑事訴訟法第344條定有明文。
(二)次按,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,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,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,使輕重得宜,罰當其罪,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,應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,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,並賦予法院裁量權。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,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因如此記載,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,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,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,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判】。
(二)第按,刑之量定,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,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,並非漫無限制,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,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,符合罪刑相當原則,始為適法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】。
(三)查,本案(詳細敘明上訴理由),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暨高等法院裁判要旨,認被告犯行重大,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行為情節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項,自有未正確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,以致原審量刑實嫌過輕,要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,告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等規定,向 鈞署請求上訴。
二、 狀請 鈞署鑒核,如蒙所請,毋任感禱。
謹 呈
臺灣OO地方檢察署 公鑒
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
具狀人: